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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珍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建銘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請釋明本件究係向債務人陳建銘請求會款或票款?
三、若係請求會款:㈠請提出全部之互助會單、繳款紀錄明細等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互助會單須可看出會首及會員姓名、全部會員人數、期數、每期應繳期款金額等相關明細。
)㈡請分別釋明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420,000 元之計算式。
四、若係請求票款,請釋明票據號碼:CH278211、CH349207二紙本票之「提示日」。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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