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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珍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建銘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建銘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四紙,尚無從推知本件究係向債務人陳建銘請求會款或票款?若係請求會款,則應提出全部之互助會單、繳款紀錄明細等相關債權釋明文件,並應分別釋明請求債務人給付300,000 元、420,000 元之計算式;
若係請求票款,則應釋明票據號碼:CH278211、CH349207二紙本票之「提示日」等,聲請人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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