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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10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建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林建佑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111 年6 月6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58 %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 元計付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6 年2 月6 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2,337 元,及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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