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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1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旭榕
債 務 人 李忠霖
李武男
林麗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忠霖前於民國100 年至103 年間,邀同債務人李武男、林麗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02,831 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忠霖自106 年1 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294,920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106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武男、林麗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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