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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17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鄭正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一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二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正德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38,335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2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0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收300 元,逾期二期收400 元,逾期三期收500 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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