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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25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倪文士
債 務 人 林子翔
陳靜如
一、債務人林子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子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靜如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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