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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正道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正道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200,232 元及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986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9793 號民事裁定一件及確定證明正本一件) 。
是債權人既已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本得逕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須另行聲請支付命令。
執此本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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