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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30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有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陳有志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45,452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6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㈡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90,000 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58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17,299 元,自民國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㈢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62,751 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430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陳有志 │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45,452元 │ │4 月9 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陳有志 │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5│
│ │417,299元 │ │3 月10日起 │ │8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陳有志 │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個月當月│
│ │ 45,452元 │ │4 月9 日起 │ │計收新臺幣參佰│
│ │ │ │ │ │元,連續逾期二│
│ │ │ │ │ │個月當月計收新│
│ │ │ │ │ │臺幣肆佰元,連│
│ │ │ │ │ │續逾期三個月當│
│ │ │ │ │ │月計收新臺幣伍│
│ │ │ │ │ │佰元,違約金每│
│ │ │ │ │ │次最高連續收取│
│ │ │ │ │ │為三個月。 │
├──┼─────┼─────┼──────┼──────┼───────┤
│ 002│新臺幣 │陳有志 │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新臺幣│
│ │417,299元 │ │3 月10日起 │ │1,000 元之違約│
│ │ │ │ │ │金,違約金每次│
│ │ │ │ │ │最高連續收取為│
│ │ │ │ │ │三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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