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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30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慶文
債 務 人 鍾宗益
邱茂宏
一、債務人鍾宗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為九個月,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鍾宗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茂宏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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