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430號
債 權 人 謝耀宏
債 務 人 王正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收取按本金之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違約金每月按本金百分之十計算,另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據,其違約金約定為月息百分之二,借款期間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尚無從推知其請求月息百分之十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依據。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詎債權人具狀陳報,借貸雙方借款時口述,違約金之計算係以每月按本金百分之十計算,另利息起算日係根據借貸慣例,以借款日起算計息等語,然所提出之資料尚難達釋明程度。
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以月息百分之十計算,及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