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促,4614,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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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61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葉鎂伶即李鎂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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