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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富民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德銓即張文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德銓即張文愷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新臺幣4,200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富民華廈106 年度重新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催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1,400 元之計算式、請求權依據,及應提出系爭建物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等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詎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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