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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吳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李曼勝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請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及請求之利率(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退票日;
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息百分之六,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利率不得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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