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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
債 權 人 郭權震
債 務 人 林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至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次按依本票對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該票據具完整發票日期、票據金額、出票人之記載。
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本票(票號:650496),其發票日欄僅記載民國93年簽發,然並無完整日期記載,有該本票附卷可稽,因此債權人對於該本票票款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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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6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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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提 示 日│本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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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91年6月17日│ 300,000元 │92年6月17日 │062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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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93年8月20日│ 280,000元 │93年9月5日 │6280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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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94年7月1日 │ 30,000元 │95年7月1日 │650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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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 96年5月1日 │ 80,000元 │97年5月1日 │398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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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 95年7月5日 │ 11,500元 │96年7月5日 │4548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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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548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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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548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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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54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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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548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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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548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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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548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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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548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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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548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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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548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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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548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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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548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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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548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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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548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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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548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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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54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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