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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8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梁錦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李沛隆、王頌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1 條、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與債務人李沛隆合夥經營事務所,並由債務人王頌雅(李沛隆之妻)擔任事務所助理,因故事務所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全體同意解散,依雙方所訂終止合夥契約書第四條載明「錦文之玉山銀行存簿、印章及公帳本仍留置頌雅處,待105 年11月25日案件完成後,絕對歸還。」
詎債務人等於案件完成後,將其所有之存簿、印章侵占拒不歸還,並於105 年12月21日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存款中之65,000元轉帳匯入債務人王頌雅之帳戶,嗣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迄今仍未歸還上開存簿、印章及侵占之款項,其爰依終止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請求債務人連帶賠償或返還401,175元(即該存簿現存餘額加計王頌雅侵佔之金額)。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終止合夥契約結算清單、存戶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截圖畫面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應依契約約定或民法第767條返還上開存簿、印章,此為返還特定物之請求,並非支付命令督促程序得以審理,不符合上開條文之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此外,依聲請人所提帳戶明細可知上開帳戶餘額為366,175 元,此餘額仍於聲請人之帳戶中,聲請人自得以其與玉山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行使該債權,尚難認債務人等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另依存戶交易明細所載,該65,000元之部分確由聲請人帳戶匯至債務人王頌雅帳戶,惟依上開契約及對話紀錄可知債務人李沛隆對聲請人尚有98,750元之債權,且債務人亦主張上開存摺及印章係為擔保聲請人債務所質押,尚難遽認債務人李沛隆、王頌雅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故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依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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