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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0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金佩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繼宗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繼宗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新臺幣67,000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離婚協議書,核其內容所載,男方同意按月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新臺幣1 萬元至子女成年時,自民國105 年5 月起,男方應於每月15日前將款項匯入女方指定帳戶;
然未據聲請人釋明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67,000元之計算式及提出匯款明細等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06 年7 月2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然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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