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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麗月
上列聲請人與蔡鎮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乙方於訂約時已交於甲方新臺幣4,200元作為保證金,故請求金額應扣除債務人原先繳納之保證金,請釋明向債務人請求給付26,180元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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