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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麗月
上列聲請人與蔡鎮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水電費、瓦斯費係分別計算至民國106 年6 月30日、同月27日,另門鎖遙控器收據係同年8 月8 日開立,故請釋明向債務人請求整筆欠款自民國106 年6 月15日起算利息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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