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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22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至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至平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0,454元,其中84,536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 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 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0454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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