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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22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彥銘
債 務 人 陳至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陳至平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0,000元。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1,604元,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國95年5 月2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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