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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麗琴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俊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
(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亦已明定。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楊麗琴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 元,總清償金額144,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8.06% 。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6 司執消債更132 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抾酈?人陳稱現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擔任居家照顧服務人員,由養護之家安排至需看護的老人家中看顧照料,依時薪計酬,平均每月薪資為26,000元等情。
業經債務人陳述明確。
且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帳戶轉帳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薪資單等附卷可稽,所陳應足堪採信。
再者,觀諸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 、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103 、104 、105 、106 年間申報分別僅為16,029元、17,480元、12,990元、301,310 元,債務人歷年收入確實不豐,亦應足認定債務人除上開自承之居家照顧服務人員薪資收入外應已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其所自承之25,000元至26,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
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惟尚須扣除健保費504 元,爰以25,096元(計算式:25600 -504 =25096 )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
?侀酈?人與前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陳○祥(96年10月生)、陳○宇(100 年4 月生),現均仍在學顯有受扶養之必要。
亦有卷附戶籍謄本、註冊費用單據等件為憑,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107 年12月26日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
另司法院民事廳107 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8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之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費用,每月為14,86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
其次,司法院108 年1 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如按前揭標準計算,債務人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原須分擔14,866元【計算式:14866 ×2 ÷2 =14866 】,惟債務人陳明其二名子女現每月分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2,695 元,另外陳○宇每半年可領有一次7,500 元世界展望會補助款(平均後每月為1,250 元,經扣除上開補助款後債務人與前配偶每人尚須分擔11,546 元【計算式:(14866 ×2 -2695×2 -1250)÷2=11546 】,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尚須再支出之扶養費僅10,600元,爰以每月10,6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總計12,388元。
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復未逾前揭臺灣省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數額每月14,866元,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坅鷇酈?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已如前揭規定所明文。
參照上開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06,912 元【計算式:25096×72=0000000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655,136元【計算式:(12388 +10600 )×72=0000000 】,所剩151,77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151776】,僅須其中5 分之4 即121,421 元【計算式:151776×4/5 =121421,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44,000 元,已較121,421 元高出22,579元,依法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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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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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00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8.06%。 │
│5.債務總金額:1,786,484元。 │
│6.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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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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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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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256,749│ 287│ 20,664│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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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4,305│ 173│ 12,45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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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44,966│ 1,506│ 108,43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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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誠第二資產管理│ 30,464│ 34│ 2,44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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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總計│ │ 1,786,484│ 2,000│ 1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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