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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嘉博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金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一紙在卷足憑。
次查,依據債務人所陳報之清算事件資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僅有1 筆不動產,為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上開財產經本院依後附資產表所載之處分方式於107 年4 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為反對意見,嗣本院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資產表所載之處分方式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
嗣債務人所有上開土地,經本院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進行變價程序,截至107 年12月27日為止,經4 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不易變價,認應返還債務人。
再查,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或保單價值解約金可供清算分配,又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債務人之資力不足尚且需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協助代為預納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上開費用業經本院代債務人給付予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亦有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據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資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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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財團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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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 類│ 標 的 暨 處 分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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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1、土地: │
│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
│ │處分方法: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惟│
│ │扣除特別拍賣程序(公告應買三個月),並於四次拍│
│ │賣無人應買時終止拍賣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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