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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丁裕峰
相 對 人 阮宏昇兼阮榮儒之繼承人
阮宏禎即阮榮儒之繼承人
阮宏民即阮榮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阮榮儒與相對人阮宏昇兼阮榮儒之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9 月3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阮宏昇邀同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阮榮儒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114 年9 月8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又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阮榮儒於105 年2 月8 日死亡,相對人等3 人為其繼承人,業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440 號陳報遺產清冊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被繼承人阮榮儒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詎相對人等自105 年9 月8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744,761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阮宏昇兼阮榮儒之繼承人、阮宏禎即阮榮儒之繼承人、阮宏民即阮榮儒之繼承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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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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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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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林邊鄉 │下庄│ │317 │旱│0 │28 │65.02 │全部 │相對人阮宏│
│ │ │ │ │ │ │ │ │ │ │ │昇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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