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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慶文
相 對 人 黃秀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秀蜜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蔡金朋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9 月9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蔡金朋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11 年9 月1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債務人蔡金朋自106 年1 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26,791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秀蜜及債務人蔡金朋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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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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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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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長治鄉 │德華│ │317 │ │0 │0 │96.47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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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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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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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6 │德和路53之2號 │長治鄉德華段31│加強磚造、│一層44.46、二層44.46,│屋頂突出物│全部│ │
│ │ │ │7、318地號 │二層樓房 │總面積88.92 │5.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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