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拍,94,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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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涂逸凡
上列聲請聲請對相對人楊林潔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林潔與債務人張景怡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338133)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於105 年9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張景怡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9 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

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所提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本院於106 年5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業就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本院稱口頭約定於本票簽署的隔月10月29日開始還款,未料已屆期不為清償,電話多次向債務人聯絡亦無法聯繫等語。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惟仍須經債權人提示後,債務人未付款,始得謂清償期已屆而未獲清償。

是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既尚未提示付款,自難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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