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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清烈
相 對 人 尤水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尤水彬於民國90年9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原權利人徐芬華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0年9 月3 日起至90年10月3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10月3 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尤水彬於90年9 月19日簽發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99228)向原權利人徐芬華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到期日為90年10月31日。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尤水彬未依約履行,又本件聲請之債權及抵押權(債權讓與時已確定)於106 年2 月20日全部讓與並且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林清烈,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通知證明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尤水彬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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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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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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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潮州鎮 │檨興│ │15 │ │0 │4 │34.05 │全部 │ │
├──┼───┼────┼──┼──┼───┼─┼──┼──┼────┼───┼─────┤
│002 │屏東縣│潮州鎮 │光春│ │2 │ │0 │0 │13.4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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