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票,325,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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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郭錦馨
相 對 人 周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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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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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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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5月12日│24,666元      │105年7月1日 │CH3289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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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5月12日│24,666元      │105年8月1日 │CH3289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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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5月12日│24,666元      │105年9月1日 │CH3289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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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5月12日│24,666元      │105年10月1日│CH3289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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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5月12日│24,666元      │105年11月1日│CH3289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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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5月12日│24,666元      │105年12月1日│CH3289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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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5月12日│24,666元      │106年1月1日 │CH3289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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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5月12日│24,666元      │106年2月1日 │CH3289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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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5月12日│24,666元      │106年3月1日 │CH3289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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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5年5月12日│24,666元      │106年4月1日 │CH3289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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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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