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票,326,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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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洪麗聰
相 對 人 黃馨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64709)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經核本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號),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06 年3 月1 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04 年12月2 日起算利息,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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