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票,338,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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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謝耀宏
相 對 人 葉錦詩
劉月嬌
葉力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錦詩、劉月嬌、葉力誌及保證人葉彩進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保證人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

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

本件聲請經查,相對人葉彩進係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此外,聲請人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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