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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陳福泉
尤蓮枝
董山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福泉、尤蓮枝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福泉、董山能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福泉、尤蓮枝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2 紙及相對人陳福泉、董山能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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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 106年度司票字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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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5年11月5日 │10,000元 │105年11月15日 │105年11月15日 │CH645090 │ │
├──┼───────┼───────┼───────┼───────┼─────┼──┤
│002 │105年11月29日 │10,000元 │105年11月29日 │105年11月29日 │CH645095 │ │
└──┴───────┴───────┴───────┴───────┴─────┴──┘
┌───────────────────────────────────────────┐
│本票附表㈡: 106年度司票字第349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5年11月26日 │10,000元 │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日 │CH645115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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