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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余素娥、余水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余素娥、余水金簽發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909295),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成105 年6 月24日,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月份之記載已模糊難以辨識,即無詳盡之發票年、月、日,依前開之規定,該票據為無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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