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票,36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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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高敏
相 對 人 莊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據號碼CH335104號之本票,受款人為 欠稅非本件聲請人高敏,自應由受款人 欠稅背書交付聲請人,而本件本票均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之背書記載,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權利,故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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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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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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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4月17日│6,000,000元   │未載        │106年4月19日│WG0000000 │    │
├──┼──────┼───────┼──────┼──────┼─────┼──┤
│002 │106年4月18日│9,000,000元   │未載        │106年4月20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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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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