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票,3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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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吳俊凱
相 對 人 王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本件聲請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等三紙本票,票載到期日分別為106 年2 月16日、106年3 月16日、106 年4 月16日,而聲請人主張提示日為106年1 月16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等十一紙本票,於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無從為付款之提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就准許強制執行之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爰依上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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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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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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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2月17日 │15,000元      │106年1月16日  │106年1月16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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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2月17日 │15,000元      │106年2月16日  │106年1月16日│C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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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2月17日 │15,000元      │106年3月16日  │106年1月16日│C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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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2月17日 │15,000元      │106年4月16日  │106年1月16日│C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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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12月17日 │15,000元      │106年5月16日  │106年1月16日│C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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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12月17日 │15,000元      │106年6月16日  │106年1月16日│C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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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12月17日 │15,000元      │106年7月16日  │106年1月16日│C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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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12月17日 │15,000元      │106年8月16日  │106年1月16日│C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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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12月17日 │15,000元      │106年9月16日  │106年1月16日│C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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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5年12月17日 │15,000元      │106年10月16日 │106年1月16日│C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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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5年12月17日 │15,000元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月16日│C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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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5年12月17日 │15,000元      │106年12月16日 │106年1月16日│C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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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5年12月17日 │15,000元      │107年1月16日  │106年1月16日│C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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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5年12月17日 │15,000元      │107年2月16日  │106年1月16日│C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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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5年12月17日 │15,000元      │107年3月16日  │106年1月16日│CH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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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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