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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張祐舜
相 對 人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利息部分如已約定之利率低於前開法定利率,則僅得就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使追索權,不得仍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記載「本票據利息發起日依年息0%按月計算」,有該本票附卷可稽。
是該本票既已約定無利息,聲請人依法自無從為利息年利率百分之6 之請求。
因此,本件聲請人關於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6 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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