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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浩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浩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於102 年9 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生前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為保障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浩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潘浩堯於102 年9 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136號受理在案。
惟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被繼承人潘浩堯之祖父潘貴生、祖母潘阿里前開拋棄繼承之聲明,經上開案件裁定駁回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影卷可稽;
復查潘貴生嗣於105 年1 月31日死亡,有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0日屏恆戶字第107300159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潘浩堯尚有第4 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潘貴生、潘阿里,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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