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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祥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長屏(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為被繼承人劉祥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祥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祥麟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祥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祥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祥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99 號債權憑證影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4 月26日屏院進家親106 年度司繼字第310 號公告影本、太平洋日報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遺產所有權全部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7日屏市戶(55)字第10631153800 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亦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繼字第31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張長屏乃被繼承人之兄,且業已聲明拋棄繼承,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又知悉遺產使用情形,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張長屏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一份附卷可憑,爰選任張長屏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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