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繼,152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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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26號
107年度司繼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聲 請 人 林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建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因均係為同一被繼承人莊建華選任,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莊建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建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建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建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莊建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繼承人莊建華(男,47年9 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於106 年7 月28日死亡,其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林家榮則以:被繼承人莊建華生前向聲請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詎被繼承人因無力清償,遂將其名下財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該債權迄未獲清償,因莊建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1 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向本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044號卷宗資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林家榮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繼字第10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核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乙節,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復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榮均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核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李衍志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其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爰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莊建華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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