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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郭崇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崇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93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崇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依序完成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並聲請鈞院公示催告,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報紙,計已支出相關費用新臺幣3,900 元,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拍定,為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鈞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閱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937 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確,堪認為真實。
足認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已為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報證明、本院執行命令、戶政規費、本院收據、登報費收據、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不動產3 筆,該不動產業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514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總價新台幣172 萬元拍定,而除已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事件之卷宗予以核閱,並有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而聲請人辦理上開職務,多屬制式化之事務,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非複雜;
又關於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該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且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業經拍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幾已告終結,聲請人先前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後續尚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數額甚微,故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
綜上,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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