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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19號
聲 明 人 何金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何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二、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何憲明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死亡,其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
然聲明人未提出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函命聲明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3 日內補正印鑑證明,前開函文於106 年5 月5 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且聲明人具狀表示無意辦理拋棄繼承,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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