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繼,32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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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23號
聲 明 人 彭靜梅
法定代理人 彭素燕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鍾清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鍾儀政、彭素燕、賴俊龍、賴順源、鍾淑娟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彭靜梅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鍾清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鍾清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鍾清開於106 年3 月8 日死亡,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惟查,聲明人彭靜梅為被繼承人鍾清開配偶彭素燕之養女,係被繼承人鍾清開之繼女,與被繼承人間為姻親關係,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聲明人彭靜梅並非被繼承人鍾清開之法定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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