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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許孟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孟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孟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孟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孟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孟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孟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死亡,於郵局遺有存款,且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許孟忠及其全體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許孟忠於郵局之存款餘額明細等件,堪信為真實。
而被繼承人許孟忠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聲請人為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許孟忠死亡迄今已逾四個月,所遺財產狀態單純,嗣公示催告期滿,若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於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
則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孟忠之遺產管理人,當屬適宜,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擔任被繼承人許孟忠之遺產管理人乙事,亦具狀表示同意,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應予准許,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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