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繼,8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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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輝雄
代 理 人 黃奉彬律師
關 係 人 林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生儒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銀霞(女,民國五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為被繼承人黃生儒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生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生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105 年5 月5 日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交予關係人林銀霞保管,並將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遺贈予其孫三人即聲請人、黃琨雄、黃百晟。

又聲請人曾通知被繼承人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黃坤儒等七名、於105 年12月24日至聲請人住所地召開親屬會議,惟受通知者均未到場,有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林銀霞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生儒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親屬戶籍謄本、代筆遺囑、聲請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之開會通知及回證等件為證。

上開遺囑確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有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情,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之一,為利害關係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尚無不合。

又本院通知黃尚文等繼承人全體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前開通知經合法送達惟無繼承人向本院為反對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係對其遺產之遺贈與分配,而關係人係被繼承人之長媳,彼此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及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之了解,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林銀霞為被繼承人黃生儒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四、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第1項則有明文。

是本件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維護繼承人全體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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