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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江明峻
被 告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於94年5 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迄今仍音訊全無,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9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60101377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復經證人江劉日妹、江宜靜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被告婚後離家出走,迄今已十餘年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對原告亦不聞不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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