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婚,25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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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陳建銘
被 告 陳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表示不願來臺後即音訊全無,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為菲律賓國人,然兩造婚後約定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核閱無訛,復經證人鄭清雲、邱文貴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迄今已逾2 年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對原告亦不聞不問,並斷絕任何連絡方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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