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洪聰成
被 告 蔡馥樺(即蔡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25日結婚,因被告於99年及106 年二次提起離婚訴訟,致原告不堪其擾,又原告將薪資交給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供被告理財,而被告竟主張其名下房屋係其父母贈與,原告非常不能接受。
目前唯一財產為該房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係遮風避風之處,但被告負債累累卻惡意隱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夫妻財物分配各一半,其應分得50萬元。
為此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財產各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然原告起訴未主張被告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原因事實,且目前兩造實質上仍同住,原告主張離婚事由顯不存在。
被告雖曾提起離婚訴訟(106 年度婚字第186 號)嗣又撤回,僅係兩造表示不願意繼續婚姻關係而已,亦與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理由有間。
被告不反對離婚,如法院以調解方式離婚,被告不爭執離婚事由。
因為兩造已許久沒有互動,原告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有持續暴力。
兩造同住之房屋係被告父母出資購買。
原告僅於起訴之原因事實表明應分得夫妻財產之1/2 ,未就夫妻財產為何主張、聲明。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原則,當事人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之離婚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據應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是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亦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核即係基於後述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及訴訟程序中辯論主義之考量。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負債累累卻惡意隱瞞、謊稱是其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等情,被告則均予以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原告自應就上情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信實。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又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非謂一有傷害行為即可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32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雖自認前曾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嗣撤回,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足參。
然夫妻之一方於認婚姻無法維繫時提起離婚訴訟,為其訴訟上之權利,況且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分別於99年、106 年間,時間相隔7 年,難認被告屢屢以透過提起離婚方式持續製造原告不斷奔波於法院,予以精神上之折磨,是該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致原告受有身體或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兩造財產如何分配一事,雖於本院106 年12月20日當庭表示欲主張公寓100 萬元之一半即50萬元,然訴訟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有應補充之處,其雖於106 年12月20日當庭表示欲請律師具狀到院,此後原告不僅未提出關於請求財產分配之訴狀,且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是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兩造婚姻尚存續中即無從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5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本院亦無從判斷,是以此部分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