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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農翠蘭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蘇永傑
訴訟代理人 蘇永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原為越南籍人士,民國93年間被告透過人力仲介之介紹下結識原告,兩造間雖相差有22歲,然原告因家貧,故同意與被告結婚,並於93年12月30日完成結婚登記。
兩造於婚後長達12年之時間,未曾育有子嗣,原告因隻身來台生活,不求夫妻間感情能十分融洽,僅求與被告婚後能似家人般和睦相處,因此原告婚後對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均盡心盡力照護及陪伴,且盡力達成被告及被告家人之要求。
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於被告家中,與被告家人一起生活,然婆婆對原告多有挑剔,原告婚後初期,於漁港從事編織及修補魚網之工作,常需加班工作至晚間8 時方能返家,婆婆未曾體諒原告工作辛勞,反對原告加班乙情頗有微詞,常對原告酸言酸語,且婆婆明知原告隻身於台未有親友可為後援,多次如遇婆婆,心情不佳之際,便會叫原告搬出去住路邊就好無需返家等語,而婆婆明知原告收入微薄,原告每週由收入中撥出新台幣(下同)1,000 元補貼婆婆買菜,卻仍遭婆婆嫌棄金額過少,更遑論婆婆未曾體諒原告為外籍人士,已盡己之力努力融入被告家中生活方式及學習台灣地區文化,僅一昧指責原告不與被告家人溝通,除使原告無所適從且因此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壓力。
婆婆對原告諸多挑剔,且認為原告係被告以金錢娶來之老婆,動輒不給原告面子,數落原告不是,但因原告有言語上之隔閡,原告有時無法解釋內心真正之意,致遭婆婆誤解、數落,然被告於婆婆數落原告時,不僅未曾代原告向婆婆說明清楚,於事後亦不曾安慰原告,彷彿原告非其家人。
於法院調解期日時,婆婆益加於調解委員前數落責怪原告,可想而知平日婆婆對原告之言語虐待。
被告與原告雖為夫妻,然因兩造間於婚前並未有感情基礎,而婚後被告亦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曾與原告培養感情,原告僅求與被告間能安然相處,然因兩造間一直未曾育有子嗣,被告便於5 年餘前即不再與原告行房,且兩造間感情益發冷淡,直至104 年間原告因工作發生職災導致右手食指第二指需進行截斷處理,事故發生時,原告聯繫被告前往醫院簽署手術及麻醉等同意書,詎料遭被告所拒,原告僅得自行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且被告對於原告手術過程均未曾表示關心僅於術後當日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向原告表示,請原告記得申請診斷證明以便利伊申請保險給付,且於住院9天過程中,對於原告亦不曾聞問,均係由原告之雇主及原告之同事於醫院照護,使原告對本段婚姻感到相當灰心。
原告因長期處於婆婆之壓力及被告之冷淡對待下,於105 年10月初再次因婆婆以不明原因要求原告離家,婆婆更要求被告向原告提出「如原告給付20萬元便讓被告與原告離婚」等語,原告因過度失望,便離家至同事家暫住,然被告明知原告聯絡方式及工作處所,確均未曾與原告聯絡或前往工作地點尋找,反於原告離家一週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宣稱原告失蹤並報案處理,且被告身為人夫,連原告身上特徵,或原告因職災遭截肢部位係右手食指均不清楚,反告知員警係左手食指缺一節,益見被告對原告之漠不關心,兩造間之婚姻已然有名無實。
準此以觀,被告顯然亦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夫妻間之誠摯的相愛及親密關係,職是,被告顯難以讓原告依靠一生,復令原告有精神瀕臨崩潰之虞,原告顯受他方及他方直系尊親屬不堪同居之精神及身體虐待,雙方之間亦無感情,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之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不實在。兩造結婚後,被告父母待原告如親生女兒照顧,未對原告為不合理要求。
被告父母是慈悲善良老人家,也知道原告來自越南,所以疼愛有加,未嫌棄原告身份及家境,只要兩造幸福即可。
被告母親樂於助人,村里廟會都主動幫忙做義工10年如一日。
兩造與被告父母同住本應照顧婆婆生活。
原告不但未做到,家裡大小事都是婆婆在做。
被告母親並未要求原告做不合理之事。
或許原告來自異鄉不習慣難免有誤解。
原告經常晚上講電話超過一小時以上,吵的被告母親睡不著,也常常佔線。
被告母親好言相告,原告不但不聽反而大聲與婆婆爭吵,經常對婆婆使臉色。
原告從未與家人同桌吃飯個性孤僻,也不與家人說話。
下班回家就是講電話、玩手機,或在房間裡,不與家人在客廳看電視。
原告上班,婆婆並未要求要支付多少錢,是訴訟代理人提出兩造都在上班,吃住都在家裡,被告母親80歲還幫忙兩造煮飯拖地板,要求每月給被告母親6000元。
被告便每月給原告8000元,原告再拿6000元給婆婆。
原告從未拿過一毛錢給婆婆,家裡吃住水電開銷都是被告母親負擔,原告稱每週撥出1000元給婆婆補貼家用並不實在。
原告說被告不和伊行房,事實上是原告拒絕行房。
原告受傷,訴訟代理人到醫院探視是否需要幫忙,並到勞工局幫原告爭取應有權利。
原告受傷當日,被告因工作上一個人留守無法馬上離開,才耽誤一些時間,到達醫院時同意書已簽好。
且被告去醫院探視,原告不明原因卻將被告趕回去,不讓被告在那裡。
原告下班回家或放假時,整天往外跑,都不幫忙家務,掃地、煮飯、洗衣都由80歲婆婆在做,有時婆婆說原告幾句,原告就不高興與婆婆大聲吵架,這是為人媳婦應有態度?有一次被告母親說如果你認為這樣不好,你們可以搬到外面住?這樣說不對嗎?被告家人對原告相當容忍且給原告很大的生活空間,原告在過年期間從不在家過年,都去彰化找妹妹過年,這是為人媳婦應有態度?被告母親因為原告不煮飯、不洗衣、不拖地會對兩造碎唸,原告有提到要搬出去,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是趁被告上班時搬出去,搬出去後鄰居看到,有告知被告原告住在朋友家。
報失蹤後警察有找到原告,警察有說原告住工廠,但被告並未和原告再見面或通電話。
報失蹤時,可能是警員將原告特徵輸入錯誤。
被告可以有條件答應離婚,但不是在毀謗欺騙的情形下。
被告調解時雖提出如欲離婚要100 萬元,這只是一個解決方法而已。
原告不願與被告離婚,原告主張離婚事由均不符合法律規定。
並聲明:不同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1、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因工作發生右手第二指遠端關節完全截斷,右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意外,經送醫後,被告僅於意外發生當晚前往醫院探視原告,相關手術同意書均係原告本人或同事簽署,且住院期間9 天均係原告同事在醫院照顧,此經證人陳紅葸於本院106 年4 月14日到庭結證:「(你跟原告同事多久?)快10年。
(你在那邊跟原告有10年的同事?)之前我們就認識了,但一起工作不到10年。
(你們的工作?)整理漁、冷凍的。
(原告有無曾經住院?)有,我有一次幫她,她的手切斷,住院一個星期。
(多久的事情?)一年多。
(她住那個醫院?)安泰醫院。
(他是工作的時候受傷?)對。
(她受傷當天,到醫院你是當天去醫院的?)我載她去醫院的。
(你載她去醫院,她的手需要動手術嗎?)對。
(有聯絡她的家屬嗎?)有,我有打電話給她先生,她先生說去工作,等一下就過來,我等了一個多鐘頭,她先生還沒有來,醫生來說沒有家屬,怎麼開刀,我就直接簽給醫生,醫生說要趕快簽給他,把原告的手接起來,不然會來不及。
(在動手術的時間,你在外面等?)對,從頭到尾都是我在等。
(你們大約幾點去?)大約快中午12點去。
(大概幾點動手術?)很久了,沒有印象,大概一、二點。
(手術何時做完?)差不多快7 點了。
(這個過程裡面,你還有通知家屬嗎?)沒有。
(手術結束之後,家屬來了嗎?)還沒有。
(你怎麼辦?)老闆及經理來醫院幫她用,動手術時,他們都在外面等,那家屬也都沒有來。
(你那天什麼時候回去?)她出來有打麻醉,她還在睡覺,醫生叫我先回去,我先回去洗澡,之後再來看。
(你再來看她時,有無家屬來?)我沒有看到家屬。
(你沒有看到家屬,還有無打電話給她的家屬?)我沒有。
(那天晚上有無人陪她在醫院過夜?)從她在那邊住院,我就陪她過夜,我白天去工作,家裡整理好,我跟我先生講我去醫院陪他。
(多久?)快八天。
(這八天你有看過她的家屬嗎?)我六、七點工作結束,洗好澡大概九點,我才過去,我過去我都沒有看到。
(你幫原告簽什麼,叫什麼你知道嗎?)醫生叫我簽我就簽,我也看不懂,我是寫我的名字,我知道原告的名字,但我寫不出來。
【(提示卷二第17-2 7頁)這些有無你簽名的,有無你的名字在上面?)我看不出來。
第27頁的是我的,我可以確定,那是我的名字。
(你第一天回去洗澡時,再回去醫院的時間有多久?)差不多一、二個小時。
(這一、二個小時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到醫院?)我不曉得。」
等語在卷(卷第111-119 頁),並有104年5 月20日「複合移植Composite graft , 開放式復位及鋼釘固定肌腱縫合」上下肢整形重建及植皮手術同意書、上下肢整形重建及植皮手術同意書說明、複合移植麻醉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說明、安泰醫院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附卷可參(卷第17-18 、23-27 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出意外當晚其有前去關心,但遭原告趕出,惟原告否認上情,且被告陳述有表達關心之意,但依被告陳述原告手係遭刀子割到,與原告右手係遭機台拉進去截斷手指並不相符。
2、又原告於105 年6 月底離家,被告在原告離家後向警申報失蹤人口,其肢體或其他明顯特徵記載為「左手食指有缺一節」,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存卷可參(卷第163 頁)與原告為右手食指遭截斷不符,雖被告抗辯可能係警員輸入錯誤,但未舉證以實。
嗣經原告主動到案撤尋,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存卷可參(卷第28頁)。
被告經員警告知原告行蹤後,完全未與原告見面或電話聯絡,並表示「出去就出去了,所以就沒有打了」,已據被告陳稱在卷。
顯見被告對於原告關心度不足,連原告工作遭截斷之手指部位亦不清楚;
原告離家時被告雖然報警協尋,但對於原告確實下落並不在意,否則被告知道原告所在時豈會不聞不問。
3、至於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母親對其數落、酸言酸語、挑剔,趕原告離家,且被告在原告遭受婆婆數落時並未維護原告、安慰原告一節,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本院認兩造為異國聯姻需相互磨和、適應之處本較本國人結婚所需時間較長,也更需有包容力。
惟兩造自93年12月30日結婚迄104 年,已10年有餘,縱結婚當下無感情基礎,然十年時間兩造若有心經營,仍可在婚姻生活中漸漸摸索得知對方喜好,優缺點,便可安排提升夫妻感情生活的家庭活動,增進夫妻或與家人話題及溝通管道,以包容彼此缺點,為彼此建立互信、互愛,安全依附的夫妻生活。
惟原告於104 年右手指頭因工作關係遭機器截斷,此家庭成員重大意外事件,被告第一時間雖因工作關係無法趕赴醫院,但原告手術住院期間長達8-9 天,被告卻僅在意外發生當晚前往探視,連原告發生事故原因也未詳知,其他時間均未前往醫院關懷或陪同過夜,而由原告同事撥空在醫院照顧;
相同的,原告住院期間,亦未見原告主動聯繫希望被告夜間在醫院陪伴或前往照料,而係任由公司同事陪伴照顧。
兩造十年夫妻情,在原告發生手指截肢意外時,未見被告之擔憂、著急,也未見原告向被告傳遞渴望被告之陪伴、關懷,彼此關係與關心不如一般朋友,已無夫妻間互信、互愛、患難與共的情義。
又原告雖主張105 年10月(應係6 月底)係因婆婆要求離家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出20萬元離婚條件,始失望離家,但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則原告擅自離家,亦與婚姻係兩造共同生活,相互協力的本質相違。
且原告離家後,被告雖申報失蹤人口,但被告知悉原告下落後,被告亦未曾前往尋找原告返家同居或打電話聯絡原告修復兩造感情,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不以為意、放任此分居狀態繼續至本案訴訟中,兩造對於此段婚姻態度均消極以對,甚明。
準上,可認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歸責程度相同,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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