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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穆黎芬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蘇承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東港派出所,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22日具領,有送達證書、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紀錄簿附卷可憑。
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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