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婚,61,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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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蔡漏喜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蔣碧琴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4 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蔣碧琴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定居臺灣,惟被告婚後以原告經濟條件不佳為由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自結婚登記後迄今已逾14年未曾與原告同住,且被告音訊全無,其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求向屏東縣戶政事務所函詢兩造結婚登記事宜,並調取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福建省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於臺灣共同生活,然被告拒絕來臺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依據前開函文所示,被告於91年申請來臺探親,迄今未入境,核與原告陳述相符,參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結婚後未曾入境前來兩造共同居所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15年,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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