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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侯天祥
被 告 劉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侯明忠,現已成年。
詎被告已離家出走約43年,雙方失去聯繫,毫無互動,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翁侯雪、侯明忠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查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育有1 子(已經成年),被告離家出走多年,未與原告聯絡,彼此間互不往來約四十年之久,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致原告無從維持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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