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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曾文娥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楊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4 月9 日結婚,被告於婚後動輒懷疑伊外遇,每見伊與男同事聊天,回家即怒剪伊衣物、摔手機、狂罵三字經,更有甚者,跟蹤伊上下班,限制伊交友,或到伊公司辱罵,伊不堪忍受被告之精神虐待,在女兒建議下,自105 年3 月起與被告分居,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其無意維持婚姻,堪信原告主張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情節為真。
則以兩造分居已經年餘,長期分居,夫妻之間毫無互動,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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